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和城镇化建设需要,规范全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实地核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据《金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金烟专〔2025〕3号)(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金华市所辖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实地核查。
第三条 《规定》第四条所称经营业态为便利店、超市、商场、烟草专业店、娱乐服务类和其他共六类,以实地核查予以认定。
第四条 《规定》第四条的“面向公众经营”指处于完全开放状态,消费者和行政监管部门可不受限进出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中有未完全开放区域为仓储场所的,应在实地核查中进行记录,由申请人确认后,在实地核查文书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固定经营场所”指由砖、木、钢、混等材料建成的封闭且不可移动、具备实物商品展示的经营设施、条件的场所,不包含流动摊点(车、棚)、报刊亭、违章建筑、活动板房、临时建筑物、危房、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等。
第六条 《规定》第六条“零售点之间的间距”指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其周边最近的零售点)之间,无固定障碍最短距离。
第七条 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之间最近的门框与实体墙(柱)连接处为计算间距的起止点,即基准点。有多个门口的,以相距最近的门框与实体墙(柱)连接处作为基准点。参照点的门口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办理时认定的为准。
基准点的确定标准如下:
(一)一般情况下,如下图A点确定:
(二)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属前后楼房,有后门可通行的,如下图A点确定:
(三)申请零售点或参照点为商场,在中岛或边厅设置烟草专柜或烟草专业店的,如下图A点确定:
(四)申请零售点或参照点除通行的门外,另设销售窗口的,基准点为最近的窗框或门框与实体墙(柱)连接处,如下图A点确定:
第八条 无固定障碍最短距离指两个基准点之间能够通行的最短路径。各类临时开辟的通道或者参照点之间存在固定障碍、隔离带、防护栏等不视为可通行。
根据经营场所位置不同,对应适用以下测量标准:
(一)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同侧的,按申请零售点至参照点可通行的最短直线距离测量,如下图:
(二)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不同侧的,按申请零售点至参照点的物理距离测量,如下图:
(三)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之间有隔离带、绿化带等固定障碍物或固定交通信号灯的,按申请零售点至参照点可通行的最短距离测量,如下图:
(四)申请零售点与参照点之间有台阶、楼梯、电扶梯的,以其坡长进行测量,如下图:
第九条 《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中“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或专业市场”的摊位(商铺)数量,以管理部门(单位)提供的数量为准,管理部门(单位)无法提供的,可参考市场对外公告。
第十条 《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低保、低边家庭、一户多残家庭、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以民政、残联部门提供的信息为准。
第十一条 依据《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经营地址”栏后缀“★★”。
依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经营地址”栏后缀“★”。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地址”栏后缀有“★★”或“★”的,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该经营场所第一次根据照顾政策取得许可时条件也不符合当前《规定》条件的,不适用《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至第三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办理许可证。
第十三条 《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三条第五项“经营场所房屋被政府征收”不包括临时、违章建筑的拆除。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申请被依法受理,在作出决定之前发生《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情形的,按申请之日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本标准由金华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如遇本标准未明确的特殊情形,测量方法由金华市烟草专卖局确定。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2025年3月31日起施行。《金华市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场所实地核查标准》(金烟专〔2023〕9号)同时废止。
本标准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